警方破获古墓葬案惊现现实版&;摸金校尉&;(最近古墓被盗案件)
说起盗墓,我们都知道在小说和电视剧里还是看的挺多的,但是仔细分析一下,也不一定是这样,因为小说其实来源于生活,所以生活中就有这样的盗墓。近日,警方破获了一起现实版盗墓案,现实版"摸金队长"说明这里面有猫腻。什么情况?让我们和边肖一起继续看下去吧!
记者20日从中国公安部获悉,近日,按照公安部统一指挥部署,青海省公安机关在河南、山西、浙江、云南等地公安机关的全力配合下,成功破获了都兰古文化遗址盗掘古墓葬案,抓获参与实施盗掘的犯罪嫌疑人26名,幕后资助、 联系销赃、倒卖文物,追回被盗掘的各类文物646件,实现了对文物犯罪的全链条打击。去年底,青海省文物部门向公安机关提供了都兰县出土文物将被倒卖的线索。接报后,青海省公安机关立即开展案件侦查工作。经追查发现,该案可能涉及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热水墓。鉴于案情重大,青海省公安厅抽调精干警力成立专案组,全力开展侦破工作。经过缜密侦查和摸排,专案组初步确定了涉案犯罪人员,掌握了大量犯罪事实和证据,先后在河南西宁、都兰县、山西乌兰县等地抓获犯罪嫌疑人19名,追回一批涉案文物。
案件上报后,公安部高度重视。为了将所有犯罪分子抓捕归案,该犯罪团伙全链条出击。今年6月11日,公安部将本案主要逃犯王建涛、韩万里列入A级通缉令公开通缉的重大文物犯罪逃犯。随后,王建涛、韩万里分别在浙江天台、河南郑州落网,其他涉案人员被公安机关抓获。至此,参与盗窃、幕后资助、联系贩卖赃物、倒卖文物的26名犯罪嫌疑人全部归案,追回涉案文物646件。经鉴定,一级文物16处,二级文物77处,三级文物132处,一般文物421处。
经查,自去年11月起,犯罪嫌疑人夏某某、张某、索某某等人策划对青海省都兰县古墓进行盗掘。确定地点后,张纠集韩万里等人对都兰县韦雪乡一号墓东侧羊圈墓进行了盗掘,但无文物被盗。此后,该犯罪团伙纠集王建涛等人再次挖掘羊圈墓。在没有被盗文物的情况下,该团伙转移到韦雪一号墓东侧的一个平台进行挖掘。两个晚上共挖掘出646件文物,并约定寻找买家出售赃物,直至案件被公安机关抓获。
公安部有关负责人表示,公安机关将会同文物部门深入推进打击文物犯罪专项行动,严打并多措并举,坚决打击犯罪分子的嚣张气焰,切实管好、保护好老祖宗留下的宝贵遗产。
延伸阅读:
法律应该如何处罚盗墓贼?
为依法惩治文物犯罪,保护文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现就办理此类刑事案件适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国家禁止出口的文物",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规定"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鉴定的范围。
走私国家禁止出口的二级文物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国家禁止的一级文物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情节特别严重";走私国家禁止的三级文物,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情节相对较轻"。
走私国家禁止的文物不能确定文物等级的,或者按照文物等级定罪处罚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可以按照走私文物的价值定罪处罚。走私文物价值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一百万元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文物价值在一百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文物价值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情节相对较轻"。
第二条盗窃一般文物、三级文物、二级以上文物的,分别认定为"刑法第264条规定;数额比较大""数额巨大""数额极其巨大"。
盗窃文物,无法确定文物等级,或者按照文物等级定罪量刑明显过轻或者过重的,应当按照被盗文物的价值定罪量刑。
第三条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本体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本体"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
故意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
(一)造成五级以上三级文物损坏的;
(二)造成二级以上文物损坏的;
(三)造成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本体严重损坏或者流失的;
(四)多次损毁或损坏多处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本体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拒不执行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停止侵犯文物的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第四条风景名胜区的核心景区和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现代重要史迹、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的本体,未被划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或者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国家级风景名胜区"。
故意破坏国家保护的名胜古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
(一)造成名胜古迹严重破坏或者损失的;
(二)多次损毁或者损坏多处名胜古迹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
有前款所列行为,拒不执行国家文物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停止侵犯文物的行政决定或者命令的,应当酌情从重处罚。
故意损毁风景名胜区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和本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定罪量刑。
第五条过失损毁国家保护的珍贵文物或者被确定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省级文物保护单位的文物,具有本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造成严重后果"。
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规定的销售或者收购、运输、销售储存"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应认定为刑法第326条的规定"倒卖国家禁止的文物"。
倒卖国家禁止的文物,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的情形"情节严重":
(一)倒卖三级文物的;
(二)交易金额在五万元以上;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
前款规定的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二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情节特别严重":
(一)倒卖二级以上文物的;
(二)倒卖五件以上三级文物的;
(三)交易金额在25万元以上;
(四)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第七条国有博物馆、图书馆等国有单位违反文物保护法律、法规,将国家保护的文物出售或者私自赠送给非国有单位或者个人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以非法出售或者私自赠送文物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条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古文化遗址和古墓"包括水下古文化遗址和古墓。"古文化遗址和古墓"不限于公布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
非法盗掘已经损害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应当认定非法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罪既遂。
以破坏性手段盗窃古文化遗址、古墓葬以外的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现代重要史迹和代表性建筑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明知是盗窃文物、盗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等犯罪所得的三级以上文物而窝藏、转移、收购、加工、代为销售或者以其他方式隐匿、掩饰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有前款所列行为,事先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第十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严重不负责任,造成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四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严重后果":
(一)造成二级以上文物或者五级以上三级文物损毁或者流失的;
(二)造成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严重损毁或者流失的;
(三)造成严重后果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单位走私、倒卖文物,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解释规定的自然人犯罪的定罪量刑标准定罪处罚,对单位并处罚金。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等单位盗窃文物,故意损毁文物、名胜古迹,过失损毁文物,非法挖掘古文化遗址、古墓葬的,按照本解释规定的相应定罪量刑标准,追究组织者、策划者和实施者的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走私、盗窃、倒卖不可移动文物整体的,应当根据不可移动文物的级别,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定罪量刑:
(一)尚未确定为文物保护单位的不可移动文物,适用一般文物的定罪量刑标准;
(二)市、县文物保护单位按三级文物定罪量刑标准执行;
(三)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和省级文物保护单位,适用二级以上文物的定罪量刑标准。
走私、盗窃、倒卖不可移动文物中的建筑构件、壁画、雕塑、石刻的,按照建筑构件、壁画、雕塑、石刻本身的等级或者价值,依照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的规定定罪量刑。建筑构件、壁画、雕塑、石刻等不可移动文物的等级应当作为量刑情节予以考虑。
第十三条涉及不同级别文物的案件,按照高级文物的幅度量刑;同级别文物较多的,除价值明显不同的以外,五件同级别文物视为一件更高级别的文物。
第十四条按照文物价值定罪量刑的,按照涉案文物的有效价格凭证确定文物价值;没有有效价格凭证,或者根据价格凭证认定明显不合理的,按照赃物数额认定,或者结合本解释第十五条规定的鉴定意见和报告认定。
第十五条行为人实施相关行为前,文物行政部门已经认定涉案文物及其等级的,可以直接认定相关案件事实。
对与涉案文物鉴定、价值认定有关的专门性问题难以确定的,应当由司法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或者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出具的报告。其中,对于文物价值,相关价格认证机构也可以进行价格认证并出具报告。
第十六条。本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的行为虽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系初犯,积极返还或者协助追回文物,未造成文物损失,确有悔罪表现的,可以认定为犯罪情节轻微,可以不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实施本解释第三条至第五条规定的行为虽已达到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但行为人系初犯,积极赔偿损失,确有悔改表现的,可以认定犯罪情节轻微,不予起诉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第十七条走私、盗窃、损毁、倒卖、挖掘或者非法转让具有科学价值的古脊椎动物、古人类化石的,依照刑法和本解释的有关规定定罪量刑。
第十八条本解释自2016年1月1日起施行。本解释公布实施后,《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发掘、非法经营、走私文物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R)发〔1987〕32号)同时废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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