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是哪一年公布并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遗产保护法)
说起这个非物质文化遗产,边肖其实记得以前讲过这个联合国,但是老是申遗门槛太高,一旦办下来就没法申遗了。好在中国也有这部非物质文化遗产法。那么这部《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是什么时候颁布实施的呢?这个问题我们还是要知道。一起来揭秘分析
一下吧!1.《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在哪一年颁布实施?
2011年6月1日实施。
2.为什么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
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保存,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NPC第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九次会议于2011年2月25日通过,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非物质文化遗产法》的法律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继承和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保存,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所称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民族人民世代传承并视为其文化遗产一部分的各种传统文化表现形式,以及与传统文化表现形式有关的实物和场所。包括:
(1)传统的口头文学和作为其载体的语言;
(二)传统艺术、书法、音乐、舞蹈、戏剧、曲艺、杂技;
(3)传统技艺、医药、历法;
(四)传统礼仪、节日和其他民俗;
(5)传统体育和娱乐;
(六)其他非物质文化遗产。
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均属文物,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
第三条。国家采取鉴定、记录、归档等措施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采取传承、传播等措施保护体现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并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四,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应当注重其真实性、完整性和传承性,有利于增强中华民族的文化认同,维护国家统一和民族团结,促进社会和谐和可持续发展。
第五,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尊重其形式和内涵。
禁止以歪曲、贬损的方式使用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保存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保护和保存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国家支持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保护和保存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七,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负责保护和保存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保存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和保存工作。
第八,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的宣传,提高全社会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意识。
第九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
第十条对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做出重大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保存的需要,组织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调查由文化主管部门进行。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可以对其工作范围内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调查。
第十二条。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鉴定、记录和归档,建立健全调查信息共享机制。
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时,应当收集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代表性实物,整理调查中获得的资料,并妥善保管,防止损毁和流失。其他有关部门取得的实物图片和资料的复印件,应当汇交同级文化主管部门。
第十三条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全面了解非物质文化遗产,建立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和相关数据库。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非物质文化遗产档案及相关数据和资料应当公开,供公众查阅。
第十四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
第十五条、境外组织或者个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在两个以上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内进行调查的,应当报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批准;调查结束后,应将调查报告和调查中获得的图片、资料的复印件报送批准调查的文化主管部门。
境外组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应当与国内非物质文化遗产学术研究机构合作。
第十六条、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应当征得被调查者的同意,尊重其风俗习惯,不得损害其合法权益。
第十七条通过调查或者其他方式发现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县级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立即记录、收集相关实物,或者采取其他抢救措施;对于需要传承的,要采取有效措施支持传承。
第三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十八条国务院建立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反映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进行保护。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将具有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列入名录进行保护。
第十九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从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中向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推荐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项目。推荐时应提交以下材料:
(1)项目介绍,包括项目名称、历史、现状和价值;
(二)传承介绍,包括传承范围、传承谱系、传承人技艺水平、传承活动的社会影响;
(三)保护要求,包括保护应达到的目标以及应采取的措施、步骤和管理制度;
(四)视听资料和其他有助于项目说明的材料。
第二十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某项非物质文化遗产体现了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具有重大历史、文学、艺术、科学价值的,可以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或者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提出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建议。
第二十一条同一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其形式和内涵在两个以上区域保持完整的,可以同时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
第二十二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专家评审组和专家评审委员会,对推荐或者建议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进行初评和审议。
初评意见应当经专家评审组半数以上成员同意。专家评审委员会对初审意见进行审议,并提出审议意见。
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第二十三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将列入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予以公示,征求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二十四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根据专家评审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公示结果,制定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报国务院批准公布。
第二十五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国家级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保护。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制定保护规划,对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保护。
制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应当重点保护濒临消失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二十六条对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集中、特色鲜明、形式和内涵保持完整的特定区域,地方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制定专项保护规划,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域整体保护。确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区域整体保护,应当尊重当地居民的意愿,保护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一部分的实物和场所,避免破坏。
实施区域整体保护涉及非物质文化遗产集中的或者街区之间的村镇规划空的,当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专项保护规划。
第二十七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保护规划未得到有效实施的,应当及时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四章: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传承与传播。
第二十八条国家鼓励和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传承和传播。
第二十九条国务院文化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可以认定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公布的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掌握非物质文化遗产;
(2)在特定领域具有代表性,在一定区域内有较大影响;
(3)积极开展传承活动。
代表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代表性传承人的认定,参照本法关于代表性非物质文化遗产项目评审的规定执行,被认定的代表性传承人名单应当公布。
第三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主管部门应当根据需要,采取下列措施,支持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传播活动:
(一)为继承提供必要的场所;
(二)提供必要的经费,支持其开展拜师学艺、艺术交流和交流等活动;
(三)支持其参加社会公益活动;
(四)支持其传承和传播活动的其他措施。
第三十一条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开展传承活动,培养接班人;
(二)妥善保管相关实物和资料;
(三)配合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非物质文化遗产调查;
(四)参与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宣传。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无正当理由不履行前款规定义务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取消该代表性传承人的资格,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丧失传承能力的,文化主管部门可以重新认定该项目的代表性传承人。
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实际情况,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进行宣传和展示。
第三十三条。国家鼓励非物质文化遗产相关科学技术研究和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保存方法研究,鼓励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记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整理出版等活动。
第三十四条、学校应当按照国务院教育主管部门的规定开展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教育。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普及非物质文化遗产知识。
第三十五条图书馆、文化馆、博物馆、科技馆、学术研究机构、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机构等公共文化机构,以及利用财政性资金举办的文艺表演团体和演出场所经营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业务范围,开展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整理、研究、学术交流和宣传展示。
第三十六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设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场所和传承场所,展示和传承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
第三十七条国家鼓励和支持发挥非物质文化遗产资源的特殊优势,在有效保护的基础上,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开发具有地方和民族特色、具有市场潜力的文化产品和服务。
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开发利用,应当支持代表性传承人开展传承活动,保护属于该项目的实物和场所。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位给予支持。合理利用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的单位,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和保存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文化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调查非物质文化遗产时,违反被调查者的风俗习惯,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条违反本法规定,破坏属于非物质文化遗产组成部分的实物和场所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境外个人或者组织违反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由文化主管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和调查中取得的实物、资料;情节严重的,对个人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组织处以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三条。建立地方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性项目名录的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制定。
第四十四条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利用涉及知识产权的,适用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对传统医药和传统工艺美术的保护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本法自201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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